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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孙**与龚**、武晓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本院认为,关于借款事实是否存在的问题,《最高人*有限公司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告对与被告龚*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提供了借条证实,又有二被告的女儿武*出庭作证证实借款属实,被告武*认为该借据为虚假证据,而对武*的证人证言,被告武*认为证人与原告的感情较深,其证言不真实,对此被告武*

    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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